“包工头”因工切伤手,未签合同的发包方担责吗?法院:担责
“包工头”作为工程项目的包工头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工受伤,因工院担作为发包方的切伤签合公司是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发包方担
案情显示,责法责2021年10月,包工头“包工头”沈某从某成公司处承包了一项涵洞清淤工程,因工院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切伤签合之后,发包方担沈某再招揽工人共同完成清理作业。责法责2021年11月7日,包工头沈某在清理涵洞时不慎切伤右手,因工院担被送至医院治疗,切伤签合后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发包方担沈某与某成公司因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责法责沈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某成公司向沈某合计支付工伤待遇101301.4元。沈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某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以及工伤待遇费用192267.57元。
某成公司认为,公司与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系承揽涵洞清淤工程的“包工头”,某成公司已向沈某支付了涉案劳务承包费(含生活费)53500元,不应再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成公司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1301.4元。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沈某与某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官认为,沈某与某成公司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法院对沈某关于与某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某成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某成公司应否向沈某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包工头”并未被排除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外。沈某虽系“包工头”,但沈某亦实际参与到涵洞清淤项目工作中,与其聘请的其他工人共同提供劳务,其聘请职工受伤与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且沈某受伤情况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某成公司没有为沈某参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法院对沈某要求某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沈某、某成公司提供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既是企业必须对劳动者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依法依规用工,企业才能长远发展。
南方网、粤学习记者 黄小殷
通讯员 吴媚